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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無效債權憑證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9號
原      告  李秀美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效債權憑證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變更請求金額63萬2,537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恩尼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尼暐公司)前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邀同原告及訴外人石銘棋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除以系爭車輛為奇異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外,原告與恩尼暐公司、石銘棋復於民國84年3月22日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奇異公司,作為系爭貸款之擔保,奇異公司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84年票字第1639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嗣被告自奇異公司處受讓系爭貸款債權,並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532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致原告薪資及財產遭扣押,然系爭貸款業經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8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認定,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扣押收取原告之薪資計63萬2,537元,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2,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奇異公司曾於86年間就系爭貸款債權對原告及石銘棋提起詐欺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可參,觀判決內文可知原告與石銘棋因無力清償債務,由石銘棋自行找尋系爭車輛之新買主,其會同新買主與奇異公司商討買賣系爭車輛事宜,石銘棋嗣與奇異公司就系爭貸款債權剩餘本金180萬元部分另簽訂約定書乙紙(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於85年11月1日先行給付120萬元,餘款60萬元自85年12月1日起至87年11月1日止按日依週年利率17.5%計算利息,每期本息應繳2萬9,810元計71萬5,440元,石銘棋並未清償,故系爭貸款債權尚未清償完畢。至塗銷系爭車輛動產擔保設定僅係為配合系爭車輛買賣移轉過戶至新買家之手續,謂石銘棋已清償完畢而塗銷。被告則於96年間自奇異公司處合法受讓系爭貸款債權,被告自債權受讓起收取原告薪資,至112年6月12日即原告離職止,共收取63萬2,537元,尚欠8萬2,903元及自87年11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5%計算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受償。被告收取扣押款項,依法有據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對被告之系爭貸款已清償完畢,被告仍執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薪資為強制執行,並收取扣押薪資63萬2,537元,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63萬2,537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貸款是否已清償完畢?  
 ⒈按爭點效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貸款業經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81號判決所認定云云,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異議權為標的,法院之判決僅有確定債務人所主張異議事由存在與否之效力,對於發生異議事由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況被告就系爭貸款未清償完畢乙情,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其前手債權人奇異公司與被告及石銘棋間就系爭貸款爭議之刑事判決、石銘棋與奇異公司就系爭貸款另行簽訂之約定書等新證據佐證,此等新訴訟資料均未經前案判決審酌,已足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本院自得依相關事證而與前案判決相異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爭點效之適用。
 ⒊觀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理由,就恩尼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邀同原告及石銘棋為連帶保證人,向奇異公司辦理汽車貸款,除以系爭車輛為奇異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外,原告與石銘棋復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石銘棋無力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又遭地下錢莊逼債,不得已將系爭車輛轉售予訴外人古俊炫,約定總價款200萬元,古俊炫交付之訂金75萬元遭地下錢莊收取抵償欠債,石銘棋、古俊炫、奇異公司則於85年11月1日就系爭貸款、系爭車輛轉售乙事協商,石銘棋與奇異公司達成和解,由古俊炫將買受系爭車輛尾款之120萬元,以石銘棋名義給付予奇異公司,作為原欠本金之清償,餘額60萬元,則仍按原分期付款之利率計算,分24期連本帶利,每期付款2萬9,810元等情論述甚詳,並有斯時奇異公司人員秦福榮、杜朝發到庭供明,且有和解之約定書、古俊炫代付而由奇異公司出具之收據一紙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第99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亦與證人石銘棋所述:系爭約定書是伊簽名,因為無法清償系爭貸款,請奇異公司幫忙解決,把系爭車輛交給奇異公司去賣才賣120萬,奇異公司要伊另外簽60萬元的分期,所以簽立系爭約定書,奇異公司塗銷抵押過戶給買主;伊沒有按系爭約定書上支付剩餘60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抗辯系爭貸款債務尚有60萬元,及自85年12月1日起至87年11月1日止按日依週年利率17.5%計算利息,每期本息應繳2萬9,810元計71萬5,440元未清償完畢,塗銷系爭車輛動產擔保設定僅係為配合系爭車輛買賣移轉過戶至新買家之手續而已等情屬真實可採。至原告主張奇異公司業務曾稱60萬本息已清償等語,並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2,537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貸款未清償完畢,業經認定如上。原告雖主張系爭約定書伊並未簽名,系爭車輛已塗銷擔保設定,其擔保責任已結束云云。惟按債務之擔保有物保與人保二者,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屬前者,連帶保證屬後者,二者屬分立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告誤將物保與人保混為一談。而系爭約定書內容係石銘棋與奇異公司就系爭貸款剩餘未清償款項另簽訂和解書,業經高院判決論述及石銘棋證述在卷如上述,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原告既與恩尼暐公司、石銘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貸款之清償,於系爭貸款全部清償完畢前,就系爭貸款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主張其毋庸再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無據。從而,被告持對包含連帶債務人即原告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收取扣押薪資63萬2,537元,未逾未受償債權金額71萬5,440元,被告收取扣押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款項63萬2,537元本息,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款項63萬2,53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