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5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吳若石神父全人發展協會
即 被 告 黟服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6萬27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
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