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7號
原 告 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鄭皓軒
複 代理人 潘邑鳳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皓軒,
嗣於
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蕭家松,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蕭家松遂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在卷
可稽,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生物科技事業及臍帶血儲存等為主要業務,而被告為集團企業,其中部分業務係醫療生技與健康事業。
兩造於113年2月24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原告之儲存業務,包含但不限於公私庫臍帶相關細胞、組織及其他人體血液、細胞及組織等及相關儲存之內容與業務(下稱儲存業務),全部概由被告承受履約義務及權利,且被告應於業務分割基準即113年2月1日後3個月內,依約與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寶公司)就前開之儲存業務等相關權利義務,全部談妥後由被告與生寶公司另行簽約完成。
是以,就儲存業務相關之所有設備及業務,被告應於113年5月31日前和原告為點交及移轉
所有權。又原告就儲存業務所需之桶槽及其儲存庫配套設施及儲存業務執行過程所需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皆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6樓之1、6樓之2、6樓之3、6樓之5、6樓之6(下稱系爭辦公室),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已先就被告租賃系爭辦公室存放系爭設備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
詎料,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8項、第9項協助被告履行儲存業務之執行及配合儲存業務進行之義務時,被告消極不回覆,原告已於113年3月19日、3月25日、4月12日、4月22日寄發函文予被告請求履約,並多次口頭請求被告出面就執行細節協商並簽署
租賃契約,然均未獲被告正面回應,因被告一再拒絕履約,原告
乃於113年6月27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至第9項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3年7月2日收受該函文。
㈡、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及第7項約定,於113年2月1日後與儲存業務有關之成本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則被告自應負擔使用原告所有系爭辦公室存放系爭設備所應給付之租金,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辦公室,此有被告曾傳送之租賃合約、兩造磋商租金數額之對話紀錄可明,
足徵兩造對於被告應向原告租賃系爭辦公室有共識,則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及第7項約定,被告負有給付租金與原告之義務。又儲存業務事涉醫療生技專業,實驗室需特殊設施與配套,維護成本亦較高,系爭辦公室係專為實驗室為目的所為之裝修,且地理位置處於汐科火車站附近交通便利,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38,000元應屬合理,而原告於113年7月2日終止部分系爭協議,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13年2月1日至7月1日
期間之租金2,707,355元(計算式:538,000元×5+538,000元×1/31=2,707,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退步言,倘
上開租金行情不合理,依被告所提租賃合約,以每月租金33萬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租金1,660,645元(計算式:33萬元×5+33萬元×1/31=1,660,645元)。
㈢、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及第7條約定,被告於113年5月1日前有配合原告點交之義務,將儲存業務移轉予被告,而就系爭設備所有權之移轉尚需由被告協力配合點交始能完成,然原告已多次發函催請被告配合點交,卻未獲置理,則被告除陷於受領遲延外,亦
可歸責於被告而成立
給付遲延。被告怠於履行其義務,致原告因其遲延而無法使用系爭辦公室或將系爭辦公室另行出租,且尚須負擔清潔費等,為原告所失利益之
消極損害,又被告之
不作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辦公室之租金行情因其地理位置及使用目的,每月租金為538,000元,而原告於113年7月2日終止部分系爭協議,是原告可請求113年2月1日至7月1日期間之所失利益,共2,707,355元。
㈣、被告拒不履行其義務,使系爭設備僅得放置於系爭辦公室,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辦公室,亦須支付維持系爭設備作用之耗材電費等,被告則受有使用系爭辦公室之利益及維持系爭設備運作之利益,基於利益衡平之原則,原告亦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辦公室位於汐止並以實驗室為使用目的,租金行情約為每月538,000元,而原告於113年7月2日終止部分系爭協議,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113年2月1日至7月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價額2,707,355元。
㈤、為此,本於系爭協議、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及第7項約定、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負
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7,3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煥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煥松公司)於112年底、113年初表示要入股原告,經磋商後,煥松公司提出就原告與生寶公司及原告現有業務中所涉及儲存業務,全部概由被告承受,煥松公司及兩造並於113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就被告租賃原告所有系爭辦公室以存放系爭設備乙事,由於原告堅持以其劃定之承租範圍計算租金,
迄至113年5月底兩造仍持續就租賃契約之範圍及租金洽談中,關於租約內容兩造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所有關於儲存業務執行過程所需設備(即系爭設備),至遲於114年3月30日全部移轉至他處,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應於113年5月31日前點交系爭設備及移轉所有權之約定,又關於辦理儲存業務員工已於113年2月6、7日由原告轉移至被告,且繼續與原告協同辦理儲存業務的事務,是現係由被告員工占有系爭設備,亦無原告所謂被告拒絕配合點交系爭設備之情,至於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所約定3個月期間,僅係督促被告儘速與生寶公司簽約,且由該條項後段指明無論3個月內或超過3個月,被告均應負擔儲存業務的成本及費用,可見縱被告未於3個月內完成與生寶公司簽約,仍不屬違約事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並
非事實,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系爭協議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將系爭設備移轉至他處之期限為114年3月30日,則被告將系爭設備放置於系爭辦公室,縱受有利益,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要無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所提計算租金、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金額之方式並無依據,原告應先舉證使用範圍的面積。退步言,被告前於112年9月8日曾借款1,500萬元予原告,約定借款期限係113年9月7日,該借款已屆清償期,然原告迄未清償,經計算至借款到
期日止,被告對原告有本金加利息共計15,425,417元之
債權未獲清償,故被告依法主張抵銷,因原告
本件請求金額未逾被告對原告之抵銷債權數額,原告請求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及煥松公司於113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
略以:因被告已有違約情事且經催告仍未履行,故特依此函知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至第9項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3年7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辦公室為原告所有,系爭設備現仍置放於系爭辦公室。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借款期限為113年9月7日,該筆借款原告尚未清償,且計算至到期日止,該筆借款之本金加利息共計15,425,417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並有投資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6月27日臺北成功郵局第555號存證信函、借款合約、轉帳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0頁、第89至91頁、第299至306頁),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㈠、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依雙方協商名單及延續乙方繼續辦理前條相關業務所需,除甲方(即煥松公司,下同)所挑選之實驗室同仁(如附件三)之外,將丙方(即原告,下同)其餘員工移轉至乙方公司之下。未能完成移轉者,丙方得
予以資遣,丙方資遣其員工所產生之
資遣費、薪水、預告期間之薪水及其他因資遣所生之相關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乙方於收受丙方資遣通知後,應立即向丙方清償上開費用,乙方不得
異議。...」、第3條第2項:「就丙方與生寶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如附件一)及「提供服務合約書」(如附件二)及丙方現有業務中所涉及儲存業務,包含但不限於公私庫臍帶相關細胞、組織及其他人體血液、細胞及組織等(以下統稱「生物資源」)及相關儲存之內容與業務(含丙方現有客戶)及生寶公司與丙方之客戶合約(含附件二之附件一之所有桶槽)與其儲存客戶業務相關技術平台(下統稱儲存客戶業務),全部概由乙方承受履約義務及權利,乙方並應於本協議簽訂後,將丙方與生寶公司就前開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儲存業務等相關權利義務,全部談妥由乙方與生寶公司另行簽約完成,並使丙方脫離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儲存業務全部,於該3個月內或逾期後所生一切儲存業務之成本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各方明瞭,甲方不承受附件一及附件二任何權利與義務。如乙方履行上開合約義務時,且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使丙方或甲方遭生寶公司主張損害賠償或其他權利者,乙方應對甲方及/或丙方負擔最終賠償及法律責任(含律師費、訴訟費用等)。丙方應偕同乙方採取必要行動及主張各自權利,經乙方以書面14日以上之通知補正而未補正,且屬可歸責於丙方之事由者,致使乙方對生寶公司負賠償責任者,丙方應按可歸責程度,對乙方損害比例負擔最終賠償及法律責任(含律師費、訴訟費用等)。」、第3條第5項:「生寶公司之桶槽與其儲存庫配套設施、本條第3項歸乙方之桶槽與其儲存庫配套設施及儲存業務執行過程所需設備,乙方應於至遲114年3月30日全部移轉至他處,除非經乙丙方書面同意延長,不得再行使用丙方處所時間,否則乙方應按丙方所生一切成本及費用賠償予甲方及/或丙方。」、第3條第7項:「本條前述2至6項約定,以113年2月1日起為基準日,該日期起由乙方負擔一切權利義務及成本費用。甲丙方應於本協議第2條第1項所訂之丙方股東臨時會時,提案通過本條前述2至6項所訂定之相關內容。丙方股東臨時會通過隔日為本條前述2至6項所訂定之相關內容相關權利義務之交接日。倘丙方股東有任何意見或主張,應由甲丙方自行承擔解決。」。
堪認自基準日113年2月1日起,與儲存業務有關之成本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第7項
參照),此由被告辯稱: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所指3個月係督促被告應儘速與生寶公司簽約,並指明無論3個月內或超過3個月,被告均應負擔儲存業務的成本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以及被告於113年5月9日就執行儲存業務所需之空間與原告商討租賃契約內容時,對於原告所提租賃費用雖有意見,
惟對於合約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算則無爭執乙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更改之Revised_00000000_汐止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265至266頁),更徵兩造均認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第7項約定,113年2月1日起與儲存業務有關之成本及費用均是由被告負擔。
㈡、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將系爭設備放置於他人之辦公室,將致他人無法利用系爭辦公室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
1.
如前所述,系爭辦公室為原告所有,系爭設備現仍置放於系爭辦公室,惟113年2月1日起與儲存業務有關之成本及費用既應由被告負擔,依上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4年3月30日將系爭設備全部移轉至他處,被告是基於系爭協議之約定,將儲存業務所需設備放置於系爭辦公室,
核屬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云云,然該條項係約定就同條第3項歸被告之桶槽與其儲存庫配套設施及儲存業務執行過程所需設備,被告至遲應於114年3月30日全部移轉至他處,不得再使用原告處所,
此與被告接手儲存業務所生之成本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無涉,亦不足推論被告於該日前得無償使用系爭辦公室,被告
前揭所辯,無足採憑。
2.復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對於系爭設備使用系爭辦公室之範圍有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辦公室之每月租金為538,000元,被告則認應以每月租金33萬元計算,原告既未證明系爭設備使用系爭辦公室之範圍,應以較低金額即被告主張每月租金33萬元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60,645元(計算式:5個月×33萬元+33萬元×1/31=1,660,6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三、所述,原告不爭執被告對其有15,425,417元之債權,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1,660,645元與被告上開15,425,417元債權互相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請求。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第7項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置於系爭辦公室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0,645元,核屬有據,惟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15,425,417元債權,並以此為
抵銷抗辯等語,亦有理由。從而,兩造債權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得為請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