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5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王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湖簡字第609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貳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74號案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3頁),合意由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為本院管轄範圍,渣打銀行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7-18頁),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原告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明由今井貴志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9,490元,及其中30萬元自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8%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業經士林地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074號支付命令,裁定如原告聲明所示,惟支付命令經送達於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向士林地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見士林地院113年度湖簡字第609號案卷第7-8頁)。嗣原告於113年7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53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4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7年,以1個月為1期,前3期之借款利率為0%,第三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55%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4.58%,計算式:1.03%+13.55%=14.58%),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另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之遲延違約金。被告自99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渣打銀行30萬9,490元(本金28萬8,756元、利息1萬9,030元、違約金1,701元)未清償。渣打銀行嗣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原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款項,僅希望可以分期協商或免除利息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案件編號:0000000)、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101年12月14日43版公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19頁、本院卷第43-45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