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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5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帳戶借用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68號

原      告  紀麗璇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財產處分移轉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一0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著有裁判、決議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九年五月十六日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設在凱基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號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及設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帳號○○○○○○○○○○○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與系爭存款帳戶合稱系爭帳戶)無償提供原告投資使用,原告以系爭證券帳戶購買之有價證券及證券交割後存入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所有權均屬於原告,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均交付原告保管使用。被告近來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經原告拒絕,請求確認系爭存款帳戶及其內存款,以及系爭證券帳戶其內有價證券,所有權人為原告。
三、借名契約僅為性質係委任之債權契約,僅借名人與出名人在內部關係上,得對出名人主張有權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並未更易出名人實質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亦即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僅係借名人得依雙方間借名契約債之關係,對出名人主張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借名人並未現實取得借名財產之所有權,此經最高法院統一見解闡述如前;尤其「帳戶內存款」之性質為「存款債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必歸屬「消費寄託(存款)契約之寄託人即帳戶名義人」,僅寄託人(帳戶名義人)始有權依與受寄人(帳戶所屬金融機構)間寄託契約之約定,對受寄人(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行使權利,第三人已無由逕向開戶金融機構主張或行使,尤無從主張帳戶內存款債權歸屬於其;實體發行、在集中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部分,於交易雙方經撮合成交時,即生有價證券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有價證券依法亦必然移轉予證券交易帳戶名義人,即現實由證券交易帳戶名義人取得有價證券之所有權,第三人亦無從以借名契約為由,主張為證券帳戶所有人或帳戶內登載有價證券之所有權人;簡言之,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存款帳戶及其內存款債權,以及證券交易帳戶暨其內登載之有價證券,所有權均歸屬帳戶名義人。則原告請求確認確認系爭存款帳戶及其內存款,以及系爭證券帳戶暨其內登載之有價證券,所有權人為原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除去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請求,補正之書狀暨附屬文件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