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568號
原 告 紀麗璇
陳鵬宇律師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
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設在凱基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號之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存款帳戶)及其內存款,以及設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
分公司帳號○○○○○○○○○○○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
暨其內有價證券,
所有權人為原告,有
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原告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存款帳戶及系爭證券帳戶,有帳戶借用
法律關係存在,為因財產權涉訟,且訴訟標的均無交易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價額。而原告並陳報訴之變更時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元,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市值、融券
擔保品、融券保證金、抵繳保證品市值合計二億八千八百四十萬四千四百元,融資金額、融券股票市值一億六千五百萬六千元(見卷第三九、四一頁),兩造間就系爭存款帳戶借用關係訴訟標的價額
爰依存款餘額核定為肆佰肆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就系爭證券帳戶借用關係訴訟標的價額則依該帳戶資產減去負債差額核定利益為壹億貳仟叁佰叁拾玖萬捌仟肆佰元,合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億貳仟柒佰捌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佰壹拾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壹佰零柒萬叁仟零陸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