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晶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瓅葶(原名謝佩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7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80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2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01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26,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35,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355,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瓅葶於民國110年2月4日、110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晶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仁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晶仁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
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
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債務,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44萬元、36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晶仁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晶仁公司於110年2月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利息自動撥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週年利率0.5%機動計算;自110年12月31日後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5.08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805%),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
適用利率10%,超過前開時間,則按適用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簽訂增補契約,
合意變更到
期日為117年8月8日,本金餘額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7年8月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
詎晶仁公司就本借款僅攤還至113年5月7日止,
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f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5,7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謝瓅葶為本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晶仁公司於110年2月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72%),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適用利率10%,超過前開時間,則按適用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簽訂增補契約,合意變更到期日為117年8月8日,本金餘額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7年8月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詎晶仁公司就本借款僅攤還至113年5月7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f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2,8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謝瓅葶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晶仁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64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365%),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適用利率10%,超過前開時間,則按適用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簽訂增補契約,合意變更到期日為117年8月29日,本金餘額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7年8月2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詎晶仁公司就本借款僅攤還至113年4月28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f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62,0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謝瓅葶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稱:原告跟我請求的金額都是依照契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㈠、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晶仁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謝瓅葶為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