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戴佑珈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
27萬7,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1,1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利紙器有限公司(下稱海利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30日
邀同被告林顥賢、戴佑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與授信核定通知書,嗣於111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3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
原告指數型房貸
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6.22%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2%+6.22%=7.94%),按月計付利息。
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海利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1日止,尚欠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海利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林顥賢、戴佑珈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利率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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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