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5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海利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顥賢 

被      告  戴佑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7,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1,1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利紙器有限公司(下稱海利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30日邀同被告林顥賢、戴佑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與授信核定通知書,於111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3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6.22%計算(本件用利率1.72%+6.22%=7.94%),按月計付利息。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海利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1日止,尚欠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海利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林顥賢、戴佑珈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授權約定書、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利率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83萬1,132元
83萬1,132元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7.94%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