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西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台灣西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西頭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7日、110年8月12日邀同被告猪谷幸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為授信往來
,兩造並有簽訂授信往來
契約書,約定猪谷幸祐於分別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附表編號1至10)、400萬元(附表編號11)暨其利息、違約金合計之限額內連帶保證台灣西頭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嗣後台灣西頭公司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共計799萬元(①48萬元、②31萬元、③49萬元、④
31萬元、⑤49萬元、⑥31萬元、⑦49萬元、⑧31萬元、⑨49萬元、⑩31萬元、⑪400萬元),前10筆借款:除第1筆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2年6月20日外,其餘9期借款期間均為3年,並均自實際借用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付息,本金每1月為一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年利率1.4%機動計算,並自110年3月28日起,以110年3月28日之借款本金餘額,按郵局2年定儲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算(違約時合計為2.72%);第1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並自實際借用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付息,本金每1月為一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機動計算,並自111年6月30日起,以111年6月30日之借款本金餘額,按郵局2年定儲利率加年利率1.665%機動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台灣西頭公司於113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計496萬1,2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又
猪谷幸祐為台灣西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2份、動用申請書11份、放款帳卡明細12份、猪谷幸祐護照頁面、台灣西頭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暨授權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09頁)
,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萬0,203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林志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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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20%,惟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 | | |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20%,惟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 | | |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20%,惟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 | | |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20%,惟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 | | |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20%,惟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 | | |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20%,惟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 | | |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20%,惟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 | | |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20%,惟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 | | |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20%,惟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 | | |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20%,惟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 | | |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20%,惟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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