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金額分別為40萬元及16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5年1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被告逾期清償時為週年利率1.59%)加週年利率1.41%機動計算(合計為週年利率3%)計算,於每月2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所借2筆款項皆僅清償38期本金共123萬5,971元(計算式:第一筆借款已攤還本金24萬7,190元+第二筆借款已攤還本金98萬8,781元=123萬5,971元),且繳付利息至113年3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共76萬4,029元(計算式:第一筆借款餘欠金額15萬2,810元+第二筆借款餘欠金額61萬1,219元=76萬4,029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五條第㈠款及第六條第㈠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