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298,1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胡光華,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謝芷寧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謝芷寧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10年3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算,
按月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經主張加速到期者,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付
遲延利息,且本金自約定攤還日起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逾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兩造復於112年4月20日簽訂展期約定書,展延借款期限至116年3月18日止,自112年3月18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止為寬限期,按月於每月18日繳付利息,自112年9月18日起,按月分42期,按期於18日平均攤還本息。然被告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於113年7月19日再清償7萬元,經沖償後,
迄今尚欠本金2,298,1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謝芷寧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8,1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授信約定書2份、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2份、催告函2份、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2份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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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6.68%計算,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9%計算。 |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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