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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5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麗文 
被      告    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298,1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胡光華,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謝芷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謝芷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3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算,月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經主張加速到期者,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付遲延利息,且本金自約定攤還日起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逾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兩造復於112年4月20日簽訂展期約定書,展延借款期限至116年3月18日止,自112年3月18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止為寬限期,按月於每月18日繳付利息,自112年9月18日起,按月分42期,按期於18日平均攤還本息。然被告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於113年7月19日再清償7萬元,經沖償後,今尚欠本金2,298,1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謝芷寧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8,1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授信約定書2份、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2份、催告函2份、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2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借款
金額
尚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400萬元
219,979元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6.68%計算,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9%計算。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78,138元
總計
2,298,1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