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1號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金寶
訴訟代理人 林京筠
被 告 楊金泉
楊麗琴
楊柏棠
楊家誠(原名:楊聰明)
劉玉燕
楊晴琇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佳靜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林金和
林宜樺
林志成(原名:林建成)
林金益
林琍琳
何觀儀
林永鈞
許耀仁
楊舜州
楊舜凱
楊舜德
張芝綺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市萬華區,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二、
本件被告楊金泉、楊麗琴、楊柏棠、楊家誠(原名:楊聰明)、林金和、林宜樺、林志成(原名:林建成)、林金益、林琍
琳、許耀仁、楊舜州、楊舜凱、楊舜德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此部分被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89平方公尺,為
兩造依附表所示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所共有,系爭土地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定有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登記之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取得。
㈠被告林金寶、劉玉燕、楊晴琇、楊佳靜、張芝綺均略以:系爭土地目前是屬於160巷的道路用地,供大家通行使用已經有40幾年了,如果沒有辦法保證將來能通行,發生危險如何處理;且系爭土地還會涉及到消防安全的問題,那邊的住戶年紀比較大,這條路要供消防及救護車通行等語。
㈡被告林金益、何觀儀、林永鈞均稱:我們要賣,因為我們在那邊已經沒有房子了。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變價分割。
㈣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㈢
參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
物之用,而為他
物之利用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有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
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亦有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
裁定要旨及
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每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5至395頁)。又原告對於被告
抗辯系爭土地目前是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160巷的道路用地,係供道路使用,供160巷兩側4層樓公寓的住戶使用
等情,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2頁),且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出具之參考位置圖在系爭土地「80」位置內亦明確記載「東園街160巷」之文字(見本院卷第437頁),
堪認系爭土地早已全部闢為巷道,供道路使用,則
揆諸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自應認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此「不能分割」係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又系爭土地既早已闢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巷道)多年,原告身為專業地產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前已有所了解,則其稱應可變價分割,即
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
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有民法第82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得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