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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5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張秀珍 
被      告  詹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見本院卷第10頁)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7年3月16日止,共7年,以首次動撥當日之相對應日(其無相對應日者,均為該月之末日)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借款期間(含約定動用期間
  )到期(含視為到期)結算還清餘額全部。借款利率第1期起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290%機動計息(目前為1.61%+6.29%=7.9%)。另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1月17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72萬27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消費貸款專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