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金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
系爭契約)第10條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
以線上
申請方式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經以先前開戶留存之個人資料及手機簡訊認證後訂立系爭契約,借款
期間為5年,
利息前6期按週年利率9.88%固定計算,第7期起改依利率指數加12.65%(即為週年利率14.26%)計算利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兩造
嗣於112年11月29日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自112年9月30日起算本息償還寬限期6期,依貸款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還寬限
期到期後採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期間,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49萬8,9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撥貸通知書、原告對帳單、帳務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見本院卷第11至37、61至69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如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