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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5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陳金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以先前開戶留存之個人資料及手機簡訊認證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前6期按週年利率9.88%固定計算,第7期起改依利率指數加12.65%(即為週年利率14.26%)計算利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兩造於112年11月29日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自112年9月30日起算本息償還寬限6期,依貸款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還寬限到期後採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期間,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49萬8,9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撥貸通知書、原告對帳單、帳務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見本院卷第11至37、61至69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