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水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將其法定代理人誤載為「詹庭禎」,嗣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具狀更正其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見本院卷第47頁),核其當事人之同一性並無變更,應予准許。 二、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次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
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確定後僅有
執行力而無確定力,法院就
債權存否之認定,並不受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
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76號民事
裁定意旨
參照)。故104年7月3日後所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雖有執行力,但並無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當事人就
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事實如有實質上爭議者,仍得依法尋求救濟,且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既無
既判力,債務人仍得作實體上之爭執,
債權人為取得有既判力之判決,其再以起訴請求並確認權利義務關係,即
難謂無保護之必要。查原告曾以被告為債務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聲請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84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3,062元,及其中1,289,483元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4%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且被告未就系爭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而確定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481號卷宗核閱無誤。原告雖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然依
前揭說明,其仍得為取得有既判力之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
云云,即不可採。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4日起至116年3月4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2.55%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繳納本金至113年6月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系爭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1,234,598元(下稱系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債務前經原告於110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臺南地院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8481號民事裁定確定,並由原告據以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5403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已按月扣薪2年有餘,是被告無未依約清償本金之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頁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對借款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