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與伊簽訂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6年3月15日止,分期清償,前開借款,伊均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現為年息1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5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42萬4,686元,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