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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6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盈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18.164.74.131),於民國1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前開借款撥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3日起至117年3月3日止,為期5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借款利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2.59%浮動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2年11月8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1,273,916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匯款憑證、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