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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褚柏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9、10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3、49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原告成立消費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約定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機動利率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8.81%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0.55%),若未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兩造於109年5月14日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自第8期即109年5月4日起變更還本付息方式為:本息償還寬限期計6期,本息償還寬限期內仍以貸款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還寬限期到期後採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3年5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7萬3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另與原告成立消費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45萬元,借款期間為112年9月12日起至117年9月12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7.3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9.13%),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3年5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29萬205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復與原告成立消費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為113年4月9日起至118年4月9日止,約定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9.1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0.93%),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3年5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9萬6183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四)綜前所述,被告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本金175萬82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8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7萬31元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5%計算。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129萬2054元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3%計算。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3
29萬6183元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3%計算。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