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652號
上 訴 人 林輝明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
上訴聲明繳納
上訴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
上訴裁判費,即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
首揭法條規定表明
上訴聲明,亦未繳納
裁判費。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之書狀及
繕本,並按其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