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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6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吳姿穎  

被      告  張文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董瑞斌,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5日起(即實際撥款日)至119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碼年息8.397%浮動計息本件用利率為1.593%+8.397%=9.99%,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算,最多不逾9期。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76,54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76,548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999%計算,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歷史放款指標利率、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均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676,548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9.99%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