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分別以面額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
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宣示判決在案。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院就此部分漏未宣告假執行,
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