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立多商旅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彤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本院卷第23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立多商旅有限公司(下稱
立多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王彤洲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長期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動用
期間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止,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兩造並約定:
⒈立多公司於107年11月19日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由原告撥付468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被告立多公司並數次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申請展延到期日。
詎立多公司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屢催不理,依約立多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7萬1,26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王彤洲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立多公司
復於107年12月27日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由原告撥付132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立多公司並數次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申請展延到期日。詎立多公司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屢催不理,依約立多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3萬9,48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王彤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⒊立多公司再於108年1月10日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由原告撥付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立多公司並數次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申請展延到期日。詎立多公司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屢催不理,依約立多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0萬6,175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王彤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亦分別明定。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中長期貸款契約、利率變動表、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80頁),內容互核相符,
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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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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