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建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明就契約涉訟時,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故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得至特約商店使用,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循環利率以年利率20%計算,
惟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4,820元(其中本金9萬5,904元)、73萬702元及利息,業經渣打銀行將前開
債權讓與伊,爰依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分攤表、新聞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2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照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