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智敏
被 告 建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傅久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建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源公司)、蘇佳慶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建源公司為向原告借款而於民國109年5月間邀同被告蘇佳慶、傅久峯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由被告蘇佳慶、傅久峯保證就被告建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建源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建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被告建源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350萬元,共計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5月12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利率0.75%計算(現為3.72%),被告建源公司應於每月12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建源公司於前揭借款期限屆至後,再與原告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將借款期間展延至112年5月12日,並約定自展期日起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75%計算。然被告建源公司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412萬9,2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蘇佳慶、傅久峯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被告傅久峯辯稱:伊與被告建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蘇佳慶為同學,被告建源公司於108年間因專利研發需要一名保證人向中租承貸250萬元,伊考量該研發對人類有重大貢獻而同意擔任保證人。惟被告建源公司於109年未經伊同意逕向原告貸款,並謊稱借貸金額為250萬元、沒有增貸等情,且貸款過程未給予7日合約審閱期即簽約。伊記得合約於112年4月13日到期,伊在同年月底查詢個人聯徵資料才驚覺仍為連帶保證人,伊遂與被告蘇佳慶約定一同至原告古亭分行辦理更換保證人之事,然原告對此均置之不理,是伊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所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且依原告所提出合約書之保證期限已於112年5月12日屆期,本件亦有民法第752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建源公司、蘇佳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查被告建源公司於109年5月間邀同被告蘇佳慶、傅久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授信期間為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1日、契約總額度為500萬元),並由被告蘇佳慶、傅久峯分別簽署保證書,保證就被告建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建源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5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建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
嗣被告建源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350萬元(金額共計5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5月12日),又因被告建源公司無法如期返還借款,即於111年5月12日就上開借款與原告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展延至112年5月12日),並由被告蘇佳慶、傅久峯擔任此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建源公司迄今尚欠本金共412萬9,2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下稱
系爭憑證)、借款延展約定書、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息(速算)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且被告建源公司、蘇佳慶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起訴狀等文書
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而被告傅久峯亦未就除其是否須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以外之事實加以爭執(此部分答辯詳下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準此,本件被告建源公司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還款視為到期後,自應依約負擔返還前述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而被告蘇佳慶、傅久峯曾簽署上開文書表明擔任被告建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建源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惟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
乃保證人
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
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246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主
債務人為被告建源公司,借款時被告蘇佳慶及傅久峯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係出於消費目的,其等與原告之間並非消費關係,則被告傅久峯援引消費者保護法前揭規定,主張原告未給予審閱期間等語,即難憑採。
⒉復按民法第752 條所謂: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係指保證人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約定一定之保證期間,
債權人應於該期間內向保證人為請求者而言。至約定就一定期間內所生之債務為保證者,其期間僅係決定保證債務之範圍,與上述所指情形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傅久峯僅係針對被告建源公司前述範圍內之債務,與被告建源公司負連帶責任,並非針對該公司已確定之債務,在一定期間內為保證,故被告傅久峯執此抗辯
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一事,自屬無理由。
⒊被告傅久峯又辯稱係受詐欺為意思表示等語。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傅久峯對其遭詐欺始擔任本件借貸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
舉證責任,惟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以證明之,亦未據其舉證其曾依法向原告為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被告傅久峯固聲請調查本件是否有簽署系爭憑證
所載之「短期周轉融資借款約定書」一事(見本院卷第88頁)。
然依據前述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建源公司有積欠原告相關借款等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且本件被告傅久峯確有簽署保證之文書表明擔任被告建源公司對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建源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業如前述,是如調查上開事由對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故上開聲請即無調查必要
。此外,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