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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6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      告  石濬承即石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7,534元,及其中本金476,353元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46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8日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證一),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3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違約金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於103年5月18日施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請求,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本行違約金之約定,配合前述規定意旨。今因系爭借款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1年5月16日,未再如期依約繳款,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請求項目試算表、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代償扣款授權委託書及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