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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6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佳儀  
            林雅晴  
被      告  黃國華即五結牛排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借款契約書第11條(見本院卷第13、1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2,2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言詞擴張違約金自113年5月20日起算。原告上揭更正,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3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9日,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53%計算(本件113年4月19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之適用利率為1.6%+2.53%=4.13%,因利率調整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適用利率變更為1.72%+2.53%=4.25%),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納至113年4月18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4萬2,2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47頁)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28萬5,552元
28萬5,552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
4.13%
自113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
2
85萬6,656元
85萬6,656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
4.13%
自113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