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
適用)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3,839元,及其中22萬9,122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8月28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4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適用),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06年6月4日,借款利率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51%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1.88%),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2年11月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適用)第9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8月6日止尚欠51萬7,070元(內含本金22萬9,122元、利息28萬7,9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適用)、還款試算、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