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唐立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496元,及其中70萬6,392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限。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3,244元,及其中70萬6,392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受
合法通知,此有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自同日至107年8月26日止,共60個月,約定利息自撥款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週年利率4.51%(合計為5.88%)機動計算,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26日為繳息日。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8月6日止,被告尚欠113萬3,244元(含本金70萬6,392元、利息42萬6,852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表、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