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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6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陳建海  
被      告  劉泰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3,7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7.3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以網路申辦之方式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償還方式、違約金等部分均如借款契約書所示(卷第13-16頁),倘逾期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止尚有903,73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