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零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同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0.53%機動計息,其後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73%機動計息(目前為2.88%),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07年7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至113年8月5日止,計尚欠借款本金72萬0,554元及未受償利息14萬2,560元未償還。依借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
核屬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