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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6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王彥力
被      告  林其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737元,及其中209,534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約定書(小額信貸用,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440元,及其中209,534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737元,及其中209,534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4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8月6日尚欠本金209,534元、利息320,203元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還款試算、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