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彥力
被 告 林其中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737元,及其中209,534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約定書(小額信貸
適用,下稱
系爭契約)第15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440元,及其中209,534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嗣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737元,及其中209,534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4月14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
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8月6日尚欠本金209,534元、利息320,203元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還款試算、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