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3號
原 告 葉千碧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92年間經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聲請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案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年度促字第13683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
債權,於94年1月10日核發
債權憑證。後
迭經
債權讓與由
被告在106年2月20日受讓,並取得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364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證3)。
惟系爭債權憑證曾於102年11月28日、112年1月13日、113年2月5日執行未果(原證3),換發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依
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更新起算5年,被告最遲於99年1月9日前聲請
強制執行或更新債權憑證,始為有效(起算日為94年1月10日)。
詎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遲於102年11月份始更新系爭債權憑證,顯已
罹於時效,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之
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不得再向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
消滅時效,得行使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
抗辯權,拒絕清償系爭債務,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
本件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36443號債權憑證作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緣債務人即原告於91年間邀同訴外人即連帶
保證人簡瑞榮向新光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468萬元(被證1,下稱系爭債權),
嗣因逾期尚有欠款未清償,新光人壽於92年聲請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92年度促字第13683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後,經強制執行換發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36443號債權憑證(被證2)。後於95年5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被證3),新榮資產於106年2月17日復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被證4),馨琳揚於105年2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證5)。被告並於111年9月2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過程寄送原告,經原告於111年9月22日收受(被證6)。又系爭債權前經
債權人,分別於93、95、102、112、11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被告於113年5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迄未執行終結。被告取得系爭債權屬借款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且依上開歷次強制執行時間間隔皆未逾15年,原告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主張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
經查,債權人即被告前於113年5月3日持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36443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高雄地院92年度促字第136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內容:債務人即原告及訴外人簡瑞榮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訴外人新光人壽
連帶給付378萬8,474元,及自9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47元。)向本院請求原告給付債權本金888,565元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迄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查,被告所辯原告於91年間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簡瑞榮向新光人壽借款468萬元屆期未清償完畢,經新光人壽於92年間對債務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強制,執行結果不足清償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迭經債權讓與新榮資產、馨琳揚,馨琳揚並於105年2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通知書、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111頁),亦為原告所未爭執,基此可知,
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
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復查,
系爭債權先後經債權人於93年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3年度執字第36443號),受償執行3,280,000元; 95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5年度執字第87180號); 102年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2年度司執字第165068號);於112年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7676號);於113年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16008號);被告於113年5月3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迄未執行終結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
,是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清償,並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云云,洵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