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
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前述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
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適用),逾期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使用
上開信用卡至113年8月8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67萬3,641元(含消費款15萬3,088元、91年6月27日起至113年8月8日之循環利息52萬553元),及其中15萬3,088元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