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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陳力緁 
訴訟代理人  陳明要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112年10月15日清償,並簽發面額100萬元,到期日112年10月1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屆約定之借款清償期,被告竟拒不還款,經催討仍不予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系爭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兩造約定之還款期限為112年10月15日,此係屬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前揭定,被告至112年10月15日之還款期限屆滿,即112年10月16日零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12年10月16日起算,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