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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7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琨展  
被      告  捷瑄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稼秋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玖萬零柒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19、22、24、26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捷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瑄公司)邀同被告梁稼秋、陳美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同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168萬元、30萬元、255萬元,上開4筆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於110年10月8日、112年10月2日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款展期申請書約定書,合意變更借款期間、計息方式、還款條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捷瑄公司於113年3月9日、同月13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分別尚欠借款本金37萬4,602元、154萬2,354元、5萬1,026元、212萬2,7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梁稼秋、陳美娟應與捷瑄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3份、保證書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4份、借款展期約定書4份、借款展期申請書暨約定書3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變更前
變更後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0
45萬元
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
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郵匯局2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655%機動計息。其後依郵匯局2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855%機動計息。
前12個月,按月計付利息,其後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展延至114年5月12日止
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855%機動計息(現為3.45%)。
本金餘額,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0
168萬元
109年7月8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機動計息(現為2.595%)。
前12個月,按月計付利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展延至114年7月8日止

未變更。
本金餘額,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0
30萬元
109年7月8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機動計息(現為2.595%)。
前12個月,按月計付利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展延至113年7月8日止
未變更。
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8日,按月計付利息,其後按月平均攤還年金。
0
255萬元
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
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郵匯局2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655%機動計息。其後依郵匯局2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855%機動計息。
前12個月,按月計付利息,其後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展延至114年5月12日止
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855%機動計息(現為3.45%)。
本金餘額,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498萬元
附表二 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借據
45萬元
37萬4,602元
37萬4,602元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45%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借據
168萬元
154萬2,354元
154萬2,354元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
借據
30萬元
5萬1,026元
5萬1,026元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
借據
255萬元
212萬2,751元
212萬2,751元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45%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共計
409萬0,7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