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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7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354元,及其中新臺幣1,412,794元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8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日數為270日。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之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線上申請貸款服務,透過他行身分驗證,並採用一次性密碼(手機簡訊OTP)及電話知識詢問驗證後確認身分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1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118年5月30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利息採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9.28%機動計息,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起訴時,原告指數利率為1.61%,故利息利率為10.89%);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未償還本金餘額,自本金到期日起(以借款期間屆滿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先屆至者為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達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上開款項扣除手續費、開辦費後,剩餘1,500,970元已匯入被告指定之被告於板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487,354元(內含本金1,412,794元、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利息共74,560元),及其中1,412,794元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8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日數為270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資料、指數利率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及多合一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