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勇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前向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民國112年1月19日至119年1月19日止,自撥款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碼11.48%機動計算,
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迄今尚欠630,9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