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7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勇全 
被      告  吳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12年1月19日至119年1月19日止,自撥款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碼11.48%機動計算,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被告未依約繳納,今尚欠630,9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