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7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莊辰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簡訊OTP之方式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16日起至119年6月15日,借款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42%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8.14%),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兩造就上開借款簽訂增補契約,變更借款到期日為119年12月15日,並約定自112年9月16日起,本金、利息寬緩6個月繳付,並自寬緩期間屆滿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15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57萬2,960元(含本金54萬9,840元、利息2萬1,920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付款項,除應按上開適用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同年7月14日止尚欠3萬2,660元(內含本金2萬9,984元、利息2,67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