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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羅聖博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潘谷聲 

            陳松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捌仟零柒拾參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另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1,271元
 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19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上訴人不得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1年度執字第44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與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就本金新臺幣(下同)55萬2,457元,及自民國9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17日)之利息,金額總計為124萬2,123元(詳如附表一),故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4萬2,123元。另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本金410萬元,及自9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6%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前業已受償之金額為386萬1,566元計算式:(基隆地院91年度執字第44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389萬7,010元-執行費4萬3,750元)+基隆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143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8,306元=386萬1,566元】,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是應以上訴人債權本金410萬元,加計自90年11月23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之利息合計954萬9,639元(詳如附表二),扣除上訴人已受償金額386萬1,566元後,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68萬8,073元(計算式:954萬9,639元-386萬1,566元=568萬8,073元)。
 ⒉復核被上訴人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8萬8,0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331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之6,06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1,271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㈡又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68萬8,0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5,9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