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依
兩造間貸款
契約書第10條約定(下稱
系爭契約),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經電子授權驗證
(IP:1.174.19.239)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率為年息4.5%計算,借款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約定還款方式依第6條約定。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86萬3,4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於
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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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