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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7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下稱系爭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1.174.19.239)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率為年息4.5%計算,借款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約定還款方式依第6條約定。被告若未依契約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86萬3,4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息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863,400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5%
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