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7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張富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7年8月17日止,利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61%(季變動)加碼年利率7.29%(合計8.9%)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按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2年12月23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757,0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到庭陳述:
  現無錢還款,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並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就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債務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現無錢還款,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並認諾等語在卷(見卷第60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