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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7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卜彬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已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撥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9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並自借款撥付日起,月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週年利率1.58%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4個月起,改按機動利率即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93%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5.52%),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約定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然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66萬5123元(含本金66萬4223元、違約金900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確有申辦本件貸款,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無意見,然有還款誠意,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款項等情均不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貸款
66萬4223元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2%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