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應
適用之循環利率計付利息。然被告截至民國113年5月12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7萬2074元(含本金7萬625元、費用1449元)未清償。
(二)又被告另向原告借款54萬元,借款
期間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15年4月24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餘額代償以第一筆代償撥款日為準)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0.9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6%),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5月13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3萬3743元未給付。
(三)被告復向原告借款19萬2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9年5月8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餘額代償以第一筆代償撥款日為準)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3%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9.91%),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5月11日止尚積欠應付借款本金18萬1,523元未清償。
(四)被告另向原告借款43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9年5月8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餘額代償以第一筆代償撥款日為準)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3%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9.91%),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5月11日止尚積欠應付借款本金40萬6,977元未給付。
(五)綜前所述,被告
上揭應付款項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3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89萬4,3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1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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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
| | |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6%計算。 |
| | |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1%計算。 |
| | |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1%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