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斯東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凱斯東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9日邀同被告蘇尚志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160萬元,借款
期間均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約定利息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905%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5%),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每月15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每月1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凱斯東公司尚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凱斯東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蘇尚志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述因債務尚有糾葛,提出異議。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證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萬78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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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5%計算。 |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
|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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