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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7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品吟  
被      告  凱斯東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尚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8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斯東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凱斯東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9日邀同被告蘇尚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16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約定利息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905%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5%),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每月15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每月1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凱斯東公司尚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凱斯東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蘇尚志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述因債務尚有糾葛,提出異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證等件為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8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0
原借款金額:40萬元
33萬5719元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
原借款金額:160萬元
134萬2888元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67萬8607元
(略)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