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建明
李明珠
李淑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應與被代位人李淑惠就被
繼承人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
被代位人李淑惠及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就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就被告李淑惠等4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請就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與被代位人李淑惠等4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㈡請就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與被代位人李淑惠等4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遺產,准予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㈢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與被代位人李淑惠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土地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核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起訴情節均係基於請求分割李日輝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代位人李淑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第8047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憑證,李淑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1,014元,及其中29萬5,837元,自民國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第7585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憑證,李淑惠應給付原告11萬7,637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220元,由
債務人負擔。李淑惠所負上開債務經原告
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迄今仍未清償。
㈡經原告查調國稅局李淑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李淑惠名下無任何所得收入,只剩與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合稱
系爭遺產),且迄今未辦理分割登記,因
公同共有財產需先辦理分割原告始得聲請強制執行,而李淑惠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李淑惠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從而,本件李淑惠積欠債務未清償,已無
資力,且名下只剩其與被告所公同共有繼承之系爭遺產,卻怠於行使
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換價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舊式5樓連棟公寓房屋,房屋有共同之出入口,若採
原物分割,恐將有損房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系爭建物尚有設定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順位
抵押權600萬元,是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
予以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為
適當;而附表一編號3至6,權利範圍僅分別為27分之3、80分之4、240分之6、160分之4,倘以原物分割,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難為有效經濟,分割
顯有困難,亦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將所得價金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爰依
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24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代位李淑惠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㈠請就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與被代位人李淑惠等4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㈡請就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與被代位人李淑惠等4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遺產,准予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㈢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與被代位人李淑惠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土地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債權銀行受讓李淑惠之現金卡債權後,因長達20年之利滾利,債務已
非當初之原始金額,而自李建銘代李淑惠償還其他債務,原告透過其他
債權人得知李淑惠有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後,原告即以債權金額加上複利20%為請求,不合常理,且被告3人均非前開債權之連帶
保證人,原告向被告提出訴訟,亦不合情理。又李淑惠自婚後即失聯,被告並不清楚李淑惠在外之債權究竟有多少,而被告亦一樣經濟困難而無法代為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李淑惠對其負有債務,李淑惠名下無任何所得收入,李淑惠與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
渠等尚未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第
80476號、
112年度司執第
75855號債權憑證、李淑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李日輝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31頁、第117至125頁、第161至173頁),經本院核閱
無訛,依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
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再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經查,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李淑惠為其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受分配遺產,而其積欠原告未清償,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原告主張債務人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請求就李日輝所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
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李淑惠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
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就被代位人李淑惠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李淑惠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淑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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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建物(面積:84.8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6) |
| 雲林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分之3) |
| 雲林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25.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4) |
| 雲林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26.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分之6) |
| 雲林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5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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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