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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7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8號
原      告  資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仁文  
訴訟代理人  張仁聖  
被      告  劉伊峯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零伍元($295,705)。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之租賃契約第18條,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本院辯論時因原告已經收回系爭房屋,故撤回上開請求,原告又當庭減縮請求金額(詳後述),核原告所為,均符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租期1年,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980元,保證金46,000元,於租期屆滿後得用於結清積欠租金等,並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負擔,另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積欠租金未付,扣除保證金,加上代繳納之水電費、懲罰性違約金共計欠款145,805元。另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7月間收回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應給付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加上原告代墊水電雜支5000元,共計149,900元。以上合計295,705元。爰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705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公司登記資料、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