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7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正義即全國通企業社
即 被 告 吳靖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15,120元,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
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㈠、本院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6,1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是
本件上訴利益核為75萬6,1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120元,
惟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㈡、
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志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