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9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新臺幣參佰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簽立美國運通信用卡總約定條款,而依照該契約第28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第48頁),故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9.99%,如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按月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迄今原告消費款項已達76萬1,644元,尚有利息及違約金亦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美國運通信用卡申請書、總約定條款、欠款資料、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第13頁至第53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