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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7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9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被      告  陳建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按月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美國運通信用卡總約定條款,而依照該契約第28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第48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9.99%,如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按月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今原告消費款項已達76萬1,644元,尚有利息及違約金亦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信用卡申請書、總約定條款、欠款資料、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第13頁至第53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