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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7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琬晴 
            徐志凱 
被      告  郭泓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泓安(原名郭益伸)即益星通訊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郭泓安(原名郭益伸)即益星通訊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第一銀行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6、18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泓安(原名郭益伸)即益星通訊行於民國110年9月30日邀同郭泓安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向伊借款共100萬元,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1.16計算(違約日為利息為2.75%)按月計付,並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依約繳付本息至113年1月8日止,尚欠原告本金合計56萬5,2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起訖日(民國)
1
2萬8,270元
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
自113年2月8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53萬7,009元
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
自113年2月8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