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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7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被      告  陳芃蒴即陳家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三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特約條款第26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以線上申請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年利率3.78%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與原告參與前置協商,原告依原借期展延至127年7月10日,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回復原契約條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10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117萬8,07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線上成立契約資料、放款利率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